武珞技术流|竞业限制纠纷争议焦点问题研究——竞争关系的认定
Part 1 概述
竞业限制旨在通过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来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利益。在《竞业限制纠纷争议焦点问题研究——竞业限制人员的认定》(点击文字,阅读原文)一文中,作者尝试对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人员”进行分析。普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业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纷繁复杂且争议较大。《劳动合同法》将竞争对手限定为“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什么是竞争关系,如何认定竞争关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需要研究裁判案例来寻找答案。
法院对上述概念的界定会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利益及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若界定范围过宽,可能会限制甚至损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若界定范围过窄,可能会影响甚至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案件时应综合衡量并审慎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
Part 2 司法实践中的“竞争关系”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竞业行为可分为:一是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二是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许多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重要依据。本文旨在研究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的认定是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在最高院发布“190号指导案例”前,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法院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安杰律所研究北上深三地的竞业限制争议案件发现:多数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主要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对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业务内容、服务对象是否一致、劳动者离职前后的岗位职责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考量。
(一)主流思路:依据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
分析近年来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我们发现:依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思路。如研究湖北、广东省的裁判文书,我们发现:两省中院、高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首先,多数法院会依据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似)、重叠(合),存在交叉来认定竞争关系,若经营范围相同(似)、重叠(合),存在交叉,则存在竞争关系,若经营范围不相同(似),重叠(合),不存在交叉,则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部分法院会结合是否经营同类业务来认定竞争关系,若经营相同业务,则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竞争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到湖北省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5起:10 起以经营范围相同、相似、重合、存在交叉为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5起以同属教育机构、酒店、银行、互联网文化活动、售电服务,即经营相同业务为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竞争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到广东省竞业限制纠纷案件23起:6起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裁判理由为:经营范围不相同(类似);经营范围不同,经营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产品范围不同,未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经营范围不重合,岗位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
17起认定存在竞争关系,裁判理由为:公司名称高度相似,依常理推断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范围包括模具的制造和销售,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嘉业公司提交了工商信息以证明该两公司与其提供同类服务、竞争性业务;经营范围相同及类似,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经营同类或相同业务;经营范围、业务重叠,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范围相似,挪用原公司经费用于新单位推广;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同类产品,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 ;经营范围、业务重合;存在业务重叠以及竞争关系;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经营同类业务;部分经营范围重合,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范围明显存在竞争关系;洛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美行思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相似);只有1起案件,法院没有说理就直接认定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在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没有成为争议焦点时,法院通常会直接以经营范围相同(似)或重合(叠),存在交叉为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在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时,法院还是依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二)少数意见:突破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
在检索近年来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时,我们惊喜地发现:少数法院不会拘泥于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是依据生产产品、经营业务、客户群体、工作岗位等是否一致,综合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与此同时,我们意外地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学说理论,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说理论证。
洪湖法院认为:思思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虽有所不同,然其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实际控制人系经营同类业务,其关联公司蔻嘉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相同,所处行业相同,经营方式相同,客户群亦相同,故两家单位构成竞争关系。
宝鸡中院认为: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单位爱尔眼科医院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属于医疗机构,可以提供医学验光配镜及视力矫正等诊疗服务,其与患者之间形成诊疗关系。而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属于医疗器械销售单位,其与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爱尔眼科医院不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从企业经营范围、平台内容及产品功能等方面来看,腾讯上海公司属腾讯系企业,其经营范围与科大讯飞及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腾讯教育业务板块的“智慧校园”“腾讯课堂”“企鹅辅导”“腾讯微校”等业务与科大讯飞、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智慧课堂”及“在线教学云平台业务”相同或相似,故原审法院认定腾讯系企业运营的“腾讯教育”业务与科大讯飞及上海讯飞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智慧课堂”等网络教学业务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乏事实依据。
其他类案: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廉婷劳动争议纠纷案((2019)京0108民初59105号)、刘冬屯与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京03民终2100号)。
通常情况下,若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同,生产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然而,若用人单位属于同一行业不同细分领域,面向不同消费群体,生产不同产品,经营不同业务,就不能依据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应考虑其实际经营业务、面向客户群体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Part 3 如何认定“竞争关系”
经营范围对于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具有一定作用,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如果法院不能只依据经营范围相同(似)、重合(叠)或存在交叉来认定竞争关系,那么又该如何认定?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为各级法院提供了裁判思路。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时,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多元优于单一的原则,经营范围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之一,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应根据其宣传推广内容、实际生产产品、实际经营业务、经营方式/模式、面向客户群体、工作岗位内容、行业细分领域等多方面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一)宣传推广内容
法院可以通过比较用人单位的宣传推广内容来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包括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宣传手册、招股说明书等形式的宣传推广内容。
杨浦法院认为:一、其名下国际义工项目的宣传资料,包括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内容,项目内容包括:活动时间为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包括柬埔寨、斯里兰卡、泰国等;招生对象为7-12年级在校中学生;培训主要包括支教、环保、体验当地风土人情等;二、高顿公司宣传材料,资料显示该公司名下国际义工项目内容包括:活动时间为暑假;期间为一周;地点包括柬埔寨、斯里兰卡;招生对象为14-18周岁青少年;培训内容包括支教、环保、城市经济发展体验当地风土人情等;如上文审理查明的在案证据显示,高顿公司与被告在香港金融实训等项目的产品特性、客户群体、内容设置上存在雷同,故应认定系竞业范围。
苏州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金龙公司招股意向书,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竞争业务关系。苏州中院认为:根据陶丽西公司及科海意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陶瓷色釉料的研发及加工项目,经营范围高度相似或重合;且官方网站显示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故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其他类案:上海卡乐康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新平竞业限制纠纷案((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656号)、罗朝敏与国安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京01民终8277号)。
(二)实际生产产品
法院可以通过对比用人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名称内容、规格型号、关键部件、组成材料、最终用途等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宁波中院认为:赛福特公司与科瑞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否构成竞争同样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庭审中双方对于各自从事的主营业务并无争议,即赛福特公司主营电梯光幕产品,案外人科瑞博公司主营电梯导靴产品;关于光幕产品和导靴产品两者是否构成竞业,虽然该两产品均属电梯零配件,且赛福特公司与科瑞博公司在营业范围和客户群体上具有一定重合,但由于两零配件在功能、用途、加工工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单纯的两种零配件的加工生产及销售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同行业竞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赛福特公司与科瑞博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同行业竞争关系。
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述两公司与沃比公司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从经营范围而言,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与沃比公司高度重合的情形,均涉及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医疗器械的经营等;从双方实际研发及经营的产品而言,王盛强虽主张上述两公司所研发的MIX静脉支架系统与沃比公司产品机械解脱弹簧圈不属于同一或者相似的产品,但一则二者均属于血管疾病介入治疗医疗器械,二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产品分别系双方所研发经营的唯一产品,故王盛强据此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类案:张文俊与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18)鄂01民终1870号)。
(三)实际经营业务
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很多用人单位并不会生产具体产品,而是依托网站、app等载体向市场或消费者提供某种具体服务,如哔哩哔哩主营视频分享,优酷视频、爱奇艺主营视频观看,新浪微博主营资讯分享,抖音主营在线直播,腾讯会议主营在线会议等等,通过深入对比分析其主营业务才能认定用人单位的竞争关系。
浦东法院认为:达源环境股份公司于其微信公众号“达源环境”发表的文章载明该司经营业务包括BGL炉,一审法院确认该司经营业务包括BGL炉(即BGL气化炉)。达源环境股份公司所经营的BGL炉(即BGL气化炉)业务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经营的BGL气化炉业务属同类或类似的气化炉设备,故泽玛克敏达公司与达源环境股份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无锡中院认为:邹爱峰在灵鸽公司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为锂电材料事业部-技术部,职务为机械工程师,曾负责锂电池材料全自动生产线设备的技术图纸制作,故邹爱峰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灵鸽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但邹爱峰据此认为该协议缺乏合同生效必要条件,于法无据;其次,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灵鸽公司的竞争业务和竞争对手予以了界定,对邹爱峰竞业限制的行业限定为锂电池材料相关行业,而泰克勒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包含有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线,故应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其他类案: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赵起竞业限制纠纷案((2017)浙02民终407号)、国新健康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佳劳动争议案((2021)京03民终4632号)、邓思寒与北京聪明核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2)京01民终7604号)。
(四)经营方式/模式
除了生产产品、经营业务外,新旧用人单位的业务、项目的经营方式、运营模式等也可以成为认定竞争关系的依据。
上海一中院认为:李磊在离职后加入到与火球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好居公司工作,并在2015年6月17日正式成为好居公司的董事;2015年8月5日,李磊在上海XX公司运营品牌“悟空找房”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技术官的身份参加“悟空找房”的公开推介活动;“爱屋吉屋”网站由B公司运营,火球公司通过与B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技术支持服务协议等实际控制B公司,并对“爱屋吉屋”网站进行技术支持;火球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的“爱屋吉屋”房产经纪平台与好居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的“悟空找房”经纪平台,均从事二手房经纪业务,均在上海运营,且均为房地产O2O(即线上线下相配合形式)二手房买卖新型中介机构,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上海二中院认为:关于法率公司与律驾宝公司是否构成竞业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法率公司与律驾宝公司在经营范围内确有重合部分,律驾宝公司提供与法率公司运营模式相似的法律服务产品,律驾宝公司拥有商标“律家宝”,并经营同名微信公众号,自我介绍是中国一站式家庭法律风险管控平台,提供常见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公司系竞业公司,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类案:共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姚姚竞业限制纠纷案((2019)沪0104民初1487号)、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廉婷劳动争议纠纷互诉案((2019)京0108民初59105号)、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荟竞业限制纠纷案((2020)京0114民初16989号)。
(五)潜在客户群体
无论是传统经济还是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企业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因此,对目标客户的直接争夺可以成为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依据。
海淀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与“迈思课堂”均系教育行业,均在北京地区招生,生源范围具有交叉性,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北京一中院认为:作业帮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竞业限制期间高峰入职的两家公司与其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虽主张北京多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考虫网也是线上培训机构,与作业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是考虫网主要针对大学生考试、考研、托福考试、雅思考试、公务员考试等提供产品与服务,而作业帮公司则是针对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提供学习辅导产品与服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六)工作岗位内容
海淀法院认为:马某某在腾讯公司实际从事在线语文教育工作,其离职后入职高途教育公司仍然从事在线语文教育工作,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生源范围等与此前高度相似,可以认定腾讯公司其与高途教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上海一中院认为:从营业范围上看该公司与贝仿公司均从事化工产品的销售业务,且两家公司的业务中均有工业杀菌剂的销售服务,孔令永亦确认贝仿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上有重叠,也从事化工产品销售领域,由此可见,贝仿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其他类案:王吟默与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24849号)、陈忠庆与珠海神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0)粤0402民初539号)、吉殷明与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0)沪01民终13530号)。
(七)行业细分领域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比较原告与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均从事3D设计、3D建模、仿真技术;而被告亦表示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精于工程仿真的工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公司,原告是一家综合性计算机开发公司,其仿真产品主要集中在自然生命和星球领域;可见被告已明知原告与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同样从事仿真产品;本院确认原告与安世辅伦特(上海)工程软件贸易有限公司属于竞争关系。
北京一中院认为:环宇盛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帮帮游公司与环宇盛景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仅凭工商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合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实际存在竞争关系;环宇盛景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公司主营业务为体育赛事转播及相关广告技术服务,而帮帮游公司则主要从事旅游方面的广告服务;本院无法采信环宇盛景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帮帮游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
其他类案:甫铭金属成形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邢怀宇劳动争议案((2021)京01民终739号)、洪亮与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500号)。
Part 4 结论与建议
深圳中院认为:蔡向阳在麦捷公司担任品质经理,在xxx公司担任安全经理,两个岗位并不相同;虽然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但“电子产品”是一个比较综合的类别,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重大限制,应当对是否存在竞业的情况做较为严格的审查,仅以“电子产品”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从蔡向阳提交的两家公司的产品范围可见,两家公司的产品范围并不重合;麦捷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六安中院认为:上诉人与安徽海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仅要评价经营范围是否重叠,还应综合考虑两单位实际营业业务、李钢从事的职务相关业务、是否构成确实的业务竞争情况,对于此项事实,上诉人仅举出两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业务范围,且业务范围文字描述并不相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我们须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新旧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认定会更加困难。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不能停留在比对“经营范围”的单一形式审查,而应根据宣传推广、生产产品、经营业务、经营方式、客户群体、工作岗位、行业领域等方面内容进行综合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竞业限制制度的主旨,即实现劳动者择业自由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竞争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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