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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珞沙龙|“名股实债”案例研讨会

2022-06-10 14:01 来源: 武珞律所

2022年5月31日下午,我所第34期武珞沙龙——“名股实债”案例研讨会如期开展,本次沙龙由我所公司事务部副部长胡琬萍律师主持,在所青年律师、实习律师、实习生共同参与。

胡琬萍律师首先提问,什么是“名股实债”,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名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管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股东的债权人。

实践中“名股实债”究竟是股还是债产生诸多争议,法院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律师在实务中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采取何种诉讼策略,均值得探讨。

本次研讨会主要围绕两个案例展开,首先由胡琬萍律师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梳理阐明,再由参会人员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分析。

案例一: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胡琬萍律师提出两个问题,在本案中是否能够认定为债权关系,如果不构成债权关系,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实习律师郭崇榕提出个人看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名股实债”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结合本案投资协议约定内容,从农发公司角度考虑,认定为股权投资更有利。

王帅律师表示,在本案二审判决中,最高院首先明确资金融入的方式,是以增资入股,而不是先借贷后转为股权投资形成“名股实债”,还考虑投资收益的高低,如果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这是考虑交易本质的一个要点,另外在增资入股后,对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明确赋予了投资人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如果是借款,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其他协议对投资人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综合从以上角度来确定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而不是认定为债权人。


杨栖原律师认为,首先本案中回购的主体不是目标公司(汉川公司),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将资金借给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中,回购主体是目标公司股东通联公司,投资人也可以请求汉台区政府承担回购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只获取固定的债权收益,如果是股权关系,投资人是享有投票、决策、分红等相应股东权利的。如果认定为债权,农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目标公司破产阶段得到清偿的比例会很低,如果认定为股权投资,是可以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触发回购条款,要求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

胡琬萍律师进行小结,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原理上,包括诉讼策略方面,几位律师都进行了比较准确把握。“名股实债”在实践中模式比较相近,具有一定迷惑性。

案例二: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

胡琬萍律师提出,不同于上一个案例,在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债权本金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偿还债务的主体是谁,这也是“名股实债”中认定是股是债的区别之一。

实习律师王航分享自己的观点,认为属于债权关系,《入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只为世瑞公司回购其私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制度设计,不参与合伙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企业产生的任何债务,回购股权也是按照投资款及一定的回报比例来进行回购,从交易目的来看,投资人本身并无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意愿。

实习律师谢碧云认为属于债权关系,在本案中,原审原告的真实意图是收回6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并且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

实习律师蔡芸芸表示,自己参与了本次研讨会的案例检索工作,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在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协议中对此是有明确约定的;二是投资回报率是否是固定的,在本案中,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了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而且本案中约定的投资收益与上一个案例明显不同之处在于,上一个案例约定的年收益率为1.2%,而本案中是10%甚至24%(法院判决为年利率24%)。

胡琬萍律师进行小结,如何判断“名股实债”,需要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背景,是否有在先债权,是否作为股东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过程、行使股东权利,投资收益回报等多项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钟易良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具有保障债权人6200万元的债权能够实现的交易目的,钟易良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

邱智律师补充分享,“名股实债”,无论是它的内涵还是外延,都是没有办法去准确定义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处理方式也是多样的,第一种是认定为股权投资关系,第二种是认定为债权,第三种是对于是债权还是股权不作认定,直接认定回购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协议内容、交易目的、交易模式及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为债权,鉴于债权受到利息利率标准的限制,需要考虑最后的收益是否能够实现最初投资或者签订合同的目的,如果认定为股权投资,需要考虑承担的投资风险和实现的收益。无论“名股实债”还是对赌协议,其实是一种金融或者融资的创新的投资方式,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各方利益的权衡和判断。司法裁判中遵循的外观主义、债权人保护、第三人利益等,也值得探讨。

胡琬萍律师以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为例,进行案情阐述后,实习律师谢碧云、吴仪、汪慧均从实务角度分享自己的看法和办案思路。

最后,胡琬萍律师进行总结,通过案例的方式进行研讨,各自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或答案。公司事务部将结合判例以及实务中办理的案件,定期通过研讨会的方式进行分享交流,感谢大家积极参与。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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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琬萍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公司事务部副部长

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民商事法律争议解决、经济纠纷等。



文字|李小路

编辑|邓培

审核|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