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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召开《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研讨会

2021-01-31 16:17 来源: 武珞律所


2021年1月21日下午,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邀请了本草案起草参与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我所高级顾问陈实老师,来我所出席《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研讨会。

我所高级顾问李少波老师、高级合伙人郭川阳律师、郑武平律师,管委会主任秦龙律师及部分青年律师和实习生参与会议,会议由陈实老师主持。

本次研讨会主要围绕《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衔接问题以及《草案》中若干条文的严谨性、科学性等方面展开探讨。


郑武平律师:《草案》第24条“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摸排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条规定是否赋予了这样的行业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力?未来怎样和诉讼法衔接?这些行业部门经调查取得的证据移送到公安机关后是否需要转化?这些问题值得研究、讨论、落实。

秦龙律师《草案》第31条“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地强调了言词证据定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表述不够严谨。


徐兴律师①建议取消第19条对有组织犯罪前科人员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该条款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②针对第32条“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的问题,建议对“异地羁押”予以限制使用,异地羁押往往伴随刑讯逼供,同时增加了律师会见的难度;③对于第68、69条对相关证人、被害人采取身份保密的措施,人民法院在开庭前核实身份时,建议通知律师到场,以确定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唐逢进律师《草案》第2条第2款“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是现实生活中硬暴力的行为,但在信息网络空间中可能是一种软暴力,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此处应当给予更加明确的界定。


姜继翔律师《草案》第19条对刑满释放后的涉黑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设置了不超过五年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报告制度,此条与《刑事诉讼法》对于刑罚执行的规定有较大出入,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创设了新的执行方式,这不仅可能造成《刑事诉讼法》体系的混乱,还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左,更有悖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廖季飞律师《草案》第46条“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妥善管理。”其中,有关涉案财产孳息问题尚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明确规定?


姚卓律师有关《草案》与《刑法》中罪名的衔接问题,如《草案》第2条规定的除《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犯罪以外的有组织犯罪,是适用《刑法》中原有规定的相应罪名?还是再规定新的罪名并将法定刑写入《刑法》中?对于之前已经判处刑罚而根据现有规定为《草案》第2条所称有组织犯罪的,如何处理现有查清的组织团伙和已经判处刑罚的罪犯之间量刑的同一性?关于《草案》第38条“异地执行刑罚”的规定,本条的不利之处在于如果这一条通过,监狱会有大量服刑人员调动到外省,可能会给罪犯家属等人的会见带来不便,特别是对于家境困难的罪犯家属而言,也不利于罪犯服刑改造,同时可能给刑罚执行机关增加一笔很大的经费。

实习生王航关于《草案》第27条中“可以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等财产信息”应针对现实,将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虚拟财产,比如比特币,纳入查询范围。


李少波老师发言指出: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有组织犯罪是困扰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共同难题,《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为常态化地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次研讨会浅思简言,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为《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完善建言献策。


陈实老师反馈《草案》是由中央政法委委托中国法学会成立的立法起草小组和公安部成立的立法起草小组,同步背靠背完成立法草案,再经中央统筹后的成果。在此次研讨会中,大家看问题的角度都有所不同,结合自己的背景知识和办案实践,都提出了非常有针对性的意见。我将会对大家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吸收之后提交中国法学会,最终提交中央政法委。